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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6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7月28日发布 财税字(1995)63号)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