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7月28日发布 财税字(1995)63号)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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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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