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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6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8月24日发布 发改电字[2004]141号)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计电[2001]9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计电[98]52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的变化情况,决定适当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40元和220元,即汽油出厂价每吨由3510元调整为3750元;柴油出厂价每吨由3100元调整为332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由3120元调整为334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230元调整为2390元。

供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柴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柴油价格维持当前实际价格水平不变,仍按调前出厂价格上浮8%执行。

二、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调整后的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

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零售中准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区别安排各地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各加油站(供油点)供渔业船用柴油价格维持当前实际零售价格水平不变,仍按当地调前零售中准价上浮8%执行。沿海各省(市)物价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此次国家对渔业用油的价格优惠政策,确保渔业用油价格的稳定。

五、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3610元调整为386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六、液化气出厂价按照现行规定,即与汽油0.83-0.92的比价关系相应调整,化肥用重油出厂价格暂不调整。

七、以上价格自2004年8月25日起执行。

八、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后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调价后,省级物价部门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的零售中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发布汽、柴油的具体零售价。

九、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协调好内部产运销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 保证市场供应,特别是要做好农业和渔业生产等用油的供应工作。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确保上述价格政策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十、近一段时间以来,国际市场油价持续攀升,屡创21年来新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调价的宣传解释工作,关注出租车、城市公交等用油行业的运行情况,了解各方面对调整成品油价格的反映,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价格、包括液化气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十一、各省(市、区)物价部门及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在两天内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