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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1-08-16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对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

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海洋石油税务局 1988年2月2日发布 财税油政字[1988]第3号)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2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我国石油资源的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规定,都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在华设立的开采石油资源的管理机构,也可认为是该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二、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既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又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提供劳务服务(包括为本公司的合同区提供劳务服务)的,应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其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分别判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本文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