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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环保总局 1998年2月17日发布 计交能[1998]第220号)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并符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经济综合部门是热电联产的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是热电联产工程热电厂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热网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十发电量调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调燃料单位低位热值)X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在采暖期其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X3600千焦/千瓦时)X100%计

注:供热量单位采用千焦,发电量单位采用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单位采用千克,燃料单位低位热值单位采用千焦/千克。

第五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井网,按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

第六条 热电厂和热网应同步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热电厂投产二年、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经济综合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核准,当地电力部门有权无除目度超发电量,并视其为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对待。

第七亲 凡利用余热、余气、城市垃圾和煤歼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 36号)。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子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