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正文
关于对电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对电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1996年2月9日发布 计价管[1996]249号)

为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6年起对全国发电用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每年第四季度,由国家计委颁布下一年国家指导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集体煤矿和地方小窑煤,以及军办矿、劳改矿等,供电力企业发电用煤出厂价格均实行国家指导价格。

二、1996年电煤国家指导价格采用规定最高提价额度的办法。即在1995年11月上旬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煤炭企业供电力企业发电用煤出厂价格最高提价额度为:华北地区(内蒙古东部除外)每吨7元;陕西地区每吨10元;黑龙江、辽宁和内蒙古东部地区(含宝日希勒煤矿)每吨9.7元;吉林地区每吨12元;其它地区一律每吨8元。具体电煤价格水平仍由供、需双方在规定的最高提价额度内协商确定。

三、电煤国家指导价格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份电煤价格按1995年11月上中旬实际结算价格执行。

四、地方管理的国有煤矿、乡镇集体煤矿和小窑煤,供电力企业发电用煤出厂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控制在国家指导价格规定的范围内。

五、各煤炭企业和电力企业要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大局出发,根据以上原则签订电煤价格协议和供煤合同,以保证煤炭生产和流通的正常运行。

六、电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后,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违背上述原则,擅自制定或调整电煤价格。

七、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电煤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