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正文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煤炭工业部 1997年2月24日发布 煤生字[1997]第7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

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

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

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第十三条 年检时间:

1、每年一月份为各企业自检时间,二月中旬将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2、每年三、四月份,为全面检查以及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定期抽检阶段;

3、每年四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

4、自检、全面检查和定期年检结束后,为不定期抽检阶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