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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煤炭工业部 1997年11月12日发布 环发[1997]687号)

一、为贯彻国家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范围,及时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了解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指导、督促乡镇煤矿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四、煤炭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设置矸石专用堆放场,采取措施防止其自燃,积极寻求矸石的处理、处置和利用途径,减少矸石占地和二次污染;督促企业及时进行生态恢复,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五、乡镇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煤矿环境保护的责任人。

乡镇煤矿企业必须明确专人管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建设乡镇煤矿;对现在已有的煤矿要限期予以关闭,并责令其采取恢复生态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七、乡镇煤矿必须实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编制乡镇煤矿发展规划时,必须同时编制乡镇煤矿环境保护规划,乡镇煤矿在制定建设和开采计划时应同时制定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或恢复计划。

重点产煤县、市煤矿发展总体规划中必须包括环境保护规划及集中选煤厂建设规划。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八、严格限制新建开采生产高硫分(含硫量3%以上)、高灰分煤炭的乡镇煤矿。对现有生产高硫、高灰煤的煤矿,应逐步建设配套洗选设施,对高硫分、高灰分煤炭进行洗选。

九、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区域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等,对乡镇煤矿提出最低生产规模限值;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煤矿,必须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限值,达不到的不得投产。对现有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限值的煤矿,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提出改造计划,限其在一年内达到。

十、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报告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布煤炭生产许证。

十一、乡镇煤矿维简费中用于环境保护的费用不得低于0.3—0.5元/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乡镇煤矿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三、对乡镇矿矿长的培训、考核,要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环境保护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参考条件。

十四、对现有乡镇矿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治理或恢复。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十五、乡镇煤矿在正常关闭和报废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计划,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关闭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