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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4年9月3日发布 发改办运行[2004]1536号)

第一条 为发挥专家智慧,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监管,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查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以下简称经济运行局)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监管需要,面向全国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库,并负责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颁发管理机关)和中央煤炭企业负责选拨和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

省级颁发管理机关和中央企业推荐的专家中,煤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低于80%。

第五条各省级颁发管理机关和中央企业推荐专家,应兼顾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环保等专业配置,平均每个专业两人。

有露天煤矿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应推荐二至三名露天开采专家。

第六条聘任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四)煤矿企业人员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人员从事生产监管工作5年以上,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五)服从管理,遵守纪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聘任专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向所属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布置选拔推荐专家工作:

(二)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根据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要求,经研究选拔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

(三)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对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局;

(四)经济运行局对经省级颁发管理机关和中央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经济运行局对确定的人选颁发专家聘书,通知省级颁发管理机关、中央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上网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经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同意、经济运行局批准,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有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的权利;

(三)有权向颁发管理机关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有权参加颁发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颁证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地理位置等因素,从全国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颁发管理机关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颁发管理机关指定的审查监管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颁发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由颁发管理机关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经济运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