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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6月21日发布发改运行[2005]109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

我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按照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对所属依法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开展了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目前核定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本次核定,掌握了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现状和变化情况,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和督促煤矿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提供了科学依据。

但是,在这次核定生产能力过程中,也有个别地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工作拖延,影响全国整体进度。有的未严格执行《若干规定》,对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处于停产整顿、实施技术改造中或规划关闭等矿井未组织核定,使这些持证矿井缺少对应的核定能力,出现了“空白点”。有的以资源整合、整顿关闭矿井的规划和政策标准代替能力核定,将目前存在的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小煤矿的生产能力简单地上调为规划标准,造成生产能力脱离实际。

通过这次能力核定,还暴露出在依法生产与监管上的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部分煤矿存在严重的超核定能力生产。据各省(区、市)上报结果统计,2004年实际产量大于本次核定结果的煤矿(井)共5305处,占全国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总数的21.4%,超能力产量1.8亿吨,平均超出34.2%。其中有1164处超过50%以上,905处超过100%以上。更为严重的是,据各省(区、市)统计上报,2005年安排煤炭生产计划超过核定能力的煤矿(井)仍有3199处,超能力1.7亿吨,平均超出58.1%。其中超50%以上的722处,超100%以上的1003处(名单见附件三、四)。二是个别地方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薄弱,有的放任一些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长期存在,既不采取关闭措施,也未实施正常监管;有的对逾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既不依法办理延期,也不办理注销手续;有的允许一些矿井长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既不抓紧实施整顿验收,也不依法予以关闭。

为加强依法监管、依法生产,规范和维护煤炭生产秩序,健全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机制,坚决制止超核定能力生产行为,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贯彻执行《若干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生产能力核定机制

按照《若干规定》,凡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当生产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能力核定;然后按照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报材料,报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确认。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实施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对监管范围内所有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煤矿都要进行生产能力检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在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鉴于全国多年来未集中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为给建立生产能力核定正常机制创造条件、打好基础,本次核定要求对所有依法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普遍进行,做到一证对一矿(井),每个矿(井)都有核定能力。即凡是目前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论其处于正常生产,或停产整顿、实施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以及改制重组、规划实施关闭等任何状态,均须经过核定,赋予其符合当前实际状况的生产能力。任何情况都不构成对依法持证矿井不核定生产能力的理由。当矿井完成改扩建、技术改造、改制重组或关闭,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时,再根据变化后的情况,按照正常核定机制的要求重新核定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做出相应变更。使生产许可证的登记能力及时反映生产能力的实际变化,成为监管煤矿合理组织生产的依据。据此,对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目前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但因各种原因尚未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煤矿,要统一组织“补课”,抓紧开展生产能力核定,不得有一处持证矿井缺少核定能力,使合法矿井生产能力核定面达到100%。这项工作要在本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之前全面完成。8月底前,要按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的格式,向我委上报这部分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凡持证矿井没有经过统一核定生产能力的,一律不予年检,不得继续组织生产。

正在实施改扩建、技术改造、采煤工艺改革的矿井,在竣工后须按照《若干规定》要求,进行新的生产能力核定。

(二)所有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须按照《若干规定》程序,经现场核定并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和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审查确认,不得简化程序,不得以资源整合、整顿关闭规划和有关政策标准代替实实在在的能力核定。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违背《若干规定》,未经现场核定或核定结果与实际不符的,要在本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结束前,统一组织完成现场核定的“补课”工作,使核定能力切实反映煤矿生产能力现状,并在生产许可证上作出变更登记。有关核定结果的调整变化情况需在8月底前报送我委。

(三)今后凡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须在能力发生变化6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审查确认,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生产能力的变更手续,作为组织生产和实施监管的依据。对不履行上述核定程序的煤矿,新增生产能力一律不予认可。

(四)生产能力的核定对象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煤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是煤矿取得煤炭生产合法资格的法律凭证;经煤炭生产许可监管机构审查确认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核定生产能力,是煤矿合理组织生产的法律依据。这两者从定性与定量、合法与合理层面对煤矿生产行为做出规范,构成了煤矿依法生产的基本要求。即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经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审查确认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方取得合法从事煤炭生产的完整资格。

(五)生产能力核定以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煤矿(井)为单位,一矿(井)对应一个核定能力。不得把具有投资参股或联营开办等关系的矿(井)生产能力合并计算。投资参股、联营开办的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独立核定生产能力;否则,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具有核定生产能力资格,其生产能力不予承认。

二、加强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的监管,严格控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

(一)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在完成生产能力核定之后,要向所属企业下达核定结果。对核定能力发生变化的煤矿及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的变更,作为依法监管和合理组织生产的依据。同时要将年生产能力细化为日均能力,以便于加强日常生产组织和动态的监管考核。

按照《若干规定》关于建立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正常机制的要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今后每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结束后,均须将审查核实的所属所有依法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最新核定生产能力及其变化情况向我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2004年实际产量超过本次核定能力的矿井,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对超核定能力生产情节严重的煤矿,在本年度年检中不能确定为合格,要责成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单位)向上级监管部门写出深刻检查,制定出今后严格控制超核定能力生产的保证措施。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2005年计划产量超过本次核定能力的煤矿,要责令其立即调整生产计划,降到核定能力范围之内。同时,责成企业向监管部门作出不超核定能力生产的承诺,制定出控制超核定能力生产的保证措施。

(四)各级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把2004年实际超核定能力生产和2005年计划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作为监管重点对象,建立随机抽查、月调度、季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加强对这类矿井煤炭生产动态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承诺,继续超核定能力生产的,要责令停产整顿,严肃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矿长的责任。

(五)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向所属煤矿下达超核定能力的生产计划,不得下达建立在超核定能力生产基础上的利润指标。已经下达的要停止执行,立即做出调整。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订监控措施,防止超核定能力生产。

(六)建立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的年度考核制度。每年一季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所属煤矿上年度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统一考核。中央煤炭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考核。对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因超核定能力生产引发安全事故的,给予从重处罚。连续两年严重超能力生产的煤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三、加强薄弱环节,严格规范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

针对在核定生产能力过程中暴露出的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薄弱环节,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整改,绝不允许无视各类非法生产行为的继续存在,绝不允许执法监管不到位、不作为现象的继续存在。

(一)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炭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勇于负责,敢于碰硬,不得推诿责任。对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的无证非法生产矿井,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大检查,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对以往由地方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决定保留的无证矿井,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逐个检查、鉴定,对已经具备规定条件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生产,纳入正常监管。对基础较好、但还不完全具备规定条件的,责成在2005年底前限期整改,届时经联合检查验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生产;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坚决实施关闭措施。对经检查鉴定,基础很差,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立即组织实施关闭措施,绝不能再继续拖延。这项工作,务必要在2005年底前全面结束。

(二)各级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加强动态监管,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到期而没有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矿井,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实施关闭措施。对持过期煤炭生产许可证继续从事煤炭生产的,一律作为无证非法生产,要依法严厉查处。决不允许无视国家关于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肆意妄为。

对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处在停产整顿状态的矿井,要明确限定整改期限,及时组织整顿检查验收,不得无限期地延长整顿时间,杜绝以停代整、停而不整,或者以整顿为由暗地继续从事生产。对经过整顿验收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准予恢复生产,纳入正常监管;对整改期限已到经验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坚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采取关闭措施。

对长期处于基建状态的矿井,要组织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设计及现有工程量,明确限定基建工程期限和投产时间,限定基建期间的掘进煤量,坚决打击借基建名义布置工作面进行非法生产的行为。

附件:一、2004年实际产量超核定能力矿井汇总表(略);

二、2005年计划产量超核定能力矿井汇总表(略);

三、2004年实际产量超核定能力矿井名单(略);

四、2005年计划产量超核定能力矿井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