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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煤炭工业部 1996年8月12日发布 煤基字[1996]第3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煤炭工业基本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经营范围、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三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煤炭部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煤炭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批准并核定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后,发给《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条 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在原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中加上工程监理业务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有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要相对固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1.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

2.设立监理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监理单位章程;

4.监理人员技术职称、培训结业证书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5.监理人员来源情况说明;

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7.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申请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还需报送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国家甲级、煤炭甲级、国家乙级、煤炭乙级和国家丙级。

第八条 国家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煤炭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应当监理过4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1个一等煤炭或其他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条 国家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或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煤炭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

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应当监理过4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1个二等煤炭或其他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离退休人员,但受聘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适应常驻现场的工作环境,并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数量不得超过监理单位人数的50%。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1.国家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2.煤炭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煤炭行业一、二、三等工程;

3.国家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4.煤炭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煤炭行业二、三等工程;

5.国家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审批。煤炭部负责煤炭甲级、国家乙级、煤炭乙级和国家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升级和降级审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按批准的临时资质开展监理活动;满两年后,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1.监理单位定级或升级申请书;

2.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营业执照;

4.监理人员技术职称、监理培训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等有关证件;

5.监理业务手册;

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7.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经审核符合定级条件的,准予定级;经审查核实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上升一级;不能维持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下降一级。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核定,国家甲级三年一次,其它等级每年一次。

经审查核准定级、升级或降级后,发给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的申请书、《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业务手册》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并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煤炭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1.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经重新审查核定后,取得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监理单位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煤炭部备案,并收回《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监理业务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定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3.变更或终止监理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