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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年5月15日发布 发改能源[2004]891号)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强化国家规划宏观调控,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必须先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内煤炭勘查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

二、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机构,以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等地质资料为基础编制。

三、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要体现矿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和规模经营的原则,要与国土规划、城镇规划和地区经济发展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处理好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环境与节约用水用地等关系。属于两区一种的矿区要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划定的两区一种规划审批。

四、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附图。规划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矿区煤炭资源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煤炭资源进一步勘查的区块划分以及补充勘探的意见。

(二)对生产和在建矿区,要调查核实现有煤炭企业生产建设情况,提出利用和扩建方案。

(三)论证矿区开发对全国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分析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合理划分井田范围,拟定矿区建设规模、矿井(或露天)生产能力和开发顺序。

(五)规划矿区煤炭洗选加工与综合利用设施。

(六)对矿区共伴生资源,提出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意见。

(七)提出矿区地面运输、供水、供电、通讯、服务等规划方案。

(八)提出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资源和土地利用等规划方案。

五、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按照矿区煤炭储量和规划规模实行分级审批。

(一)煤炭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2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矿区总体规划文件,由矿区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矿区总体规划文件后,应对其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初审,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规划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时,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评估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专家论证意见或受委托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二)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200万吨/年以下矿区(产煤区),其矿区总体规划文件,由地市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报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有意将大型矿区拆分成小型项目审批。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上报的矿区总体规划批复后,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要将审批结果转发通知到省(区、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县(旗)人民政府遵照执行。

七、煤炭矿区内勘探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凡不符合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核准,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八、生产、在建和待勘探开发的煤炭矿区,均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尚未编制总体规划的矿区,要加紧开展规划工作,并尽快完成规划编制和报批。

九、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总体规划的矿区,根据资源勘探和生产开发的变化,需要调整矿区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规划内容的,要及时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按上述程序报批。

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此前有关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