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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7 来源:国家能源局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5年10月31日发布 财建[2005]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除外,下同),加强对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进行国内短缺、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开发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企业,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以矿产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选矿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成矿条件或成矿背景较好的勘查项目以及资源储量丰富、勘查开发条件较好、预期效益明显、前期工作比较完备、中央有关单位或地方政府有相应投入的勘查和开发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已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在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完成备案手续;

(三)实施项目已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许可(或同意),项目实施计划已经所在国批准;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

(四)实施项目具备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方面的保障条件;

(五)项目所在矿区具有优越的内外部条件,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显著的经济效益;

(六)国内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项目的矿业权;

(七)开发项目开采出的矿产资源(或粗加工制品)主要运回国内;

(八)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实施勘查项目的,须提供地质勘查资质证明;实施开发项目的,须提供经国家批准在项目所在国登记注册为法人实体的证明;

(三)项目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探矿或采矿许可证;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提供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复印件;

(四)商务部颁发(对中央企业)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对其他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书面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六)已经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表》;

(七)我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出具的对申报项目的书面意见;

(八)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对需要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在国外进行前期预查和普查阶段的项目,以财政拨款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财政拨款补助主要用于地质找矿工作。

国家对在国外进行详查、勘探和开采阶段的项目,以提供国内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以支持。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家关于“走出去”战略的有关要求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应当根据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设计和经费支出预算。

中央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和中央企事业单位直属单位实施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事业单位审核汇总后直接报送财政部;其他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及地方报送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和当年财力情况下达经费预算。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国家对境外中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监督检查,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资金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终了后,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专项资金被截留、挪用或流失的,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3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