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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18 来源:国家能源局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1999年2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 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 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 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 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 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证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 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 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

(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

(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 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 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国外 企业或代理商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八条 中心经审查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证申请通知书》。企业应按照《节能产品认证收 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有关认证费用。

第九条 中心组织检查组,按程序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 向中心提交《质量体系审核及检查报告》。

第十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检查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 随机抽样和封样,由企业将封存的产品送指定的认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 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 向中心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中心将企业申请材料、质量体系审核及检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汇总整理,然后提交给相关的 专家工作组进行评审认证,并由专家工作组撰写评审意见,报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或执委会会议审查认证材料,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 准许使用节能标志。中心负责将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宣传。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中心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中心签订节能标志使用合同,缴纳节能标志批准费和年金, 领取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委员会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 认证申请,由中心按照认证程序进行评审,并可区别情况简化部分评审内容。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 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或向中心申请注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节能标志(节能标志管 理办法另行规定)。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 节能标志。

第十八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节能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报告节能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 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 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结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 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 知书》。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提出,经管理委员会或执委会批准后,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 并向全国公告。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年金;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的节能标志或冒用节能标志、转让节能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 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中心、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消认证证书有异议;

(三)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

(四)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诉调查和处理工作一般由中心的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